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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從業人員統計信用檔案管理辦法

【信息來源:【作者:【信息時間:2020-07-24 15:36  閱讀次數: 】【字號 】【我要打印】【關閉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央《關于深化統計管理體制改革提高統計數據真實性的意見》《統計違紀違法責任人處分處理建議辦法》文件的要求,推進統計領域誠信建設,引導統計從業人員依法統計、誠信統計,提高統計數據真實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國務院關于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統計從業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中從事統計工作的人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統計從業人員統計信用檔案管理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統計從業人員統計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和共享等活動。

統計從業人員統計信用檔案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依法履職過程中獲取或制作的統計從業人員統計信用記錄,包括統計從業人員的基本信息和統計信用行為信息。

(一)統計從業人員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別、職務、學歷或職稱、身份證號碼、單位名稱、通信地址和聯系方式等。

(二)統計從業人員統計信用行為信息包括:

1.遵守統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情況;

2.執行統計調查制度情況;

3.提供統計資料及其質量情況;

4.執行國家統計政令情況;

5.統計違法違紀行為及處理情況;

6.其他與統計從業人員統計信用相關的信息。

第四條 統計從業人員統計信用檔案管理應當遵循真實準確、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統計局負責組織全國統計從業人員統計信用檔案管理工作,建立全國統一的統計從業人員統計信用檔案管理系統,指導、監督各級統計機構的統計從業人員統計信用檔案管理工作。

省級統計機構負責建立健全本行政區域統計從業人員統計信用檔案管理制度,組織、規范和監督本行政區域統計從業人員統計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和共享等工作。

市級、縣級統計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以及省級統計機構的部署,負責采集和及時更新由其組織實施的統計調查活動中的統計從業人員的基本信息,記錄統計從業人員的統計信用行為信息,依法依規公示統計從業人員嚴重失信行為記錄。

國家統計局派出調查機構負責其組織實施的統計調查活動中所涉統計從業人員的統計信用檔案管理工作,及時將負責采集的統計從業人員統計信用行為信息與所在地有關部門共享。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依法保障統計從業人員統計信用檔案的安全,不得將統計從業人員的統計信用檔案信息用于統計信用管理以外的目的。

第七條 統計從業人員統計信用行為信息分為統計守信行為信息、統計警示行為信息和統計嚴重失信行為信息。

第八條 統計從業人員統計信用行為信息管理實行誰采集、誰公示、誰負責的原則。

國家統計局、省級統計機構可以根據統計執法檢查、統計數據核查等方式獲取的統計從業人員嚴重失信行為信息,直接進行公示。

第九條 調查單位中的統計從業人員的下列行為為統計守信行為:

(一)按照統計法律法規、統計調查制度和國家有關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資料;

(二)遵守統計資料審核、簽署、交接、歸檔等管理制度;

(三)主動配合統計機構依法開展統計調查、統計檢查;

(四)未被其他部門列入聯合懲戒失信人員名單,也未發現有任何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調查制度行為。

第十條 政府統計中的統計從業人員的下列行為為統計守信行為:

(一)堅持實事求是,恪守職業道德,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職權;

(二)依法履行職責,按照統計調查制度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搜集、報送統計資料;

(三)搜集、審核、錄入的統計資料與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的原始統計資料一致;

(四)對在統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予以保密,未將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提供、泄露給其他單位或個人;

(五)依法開展統計調查、統計檢查;

(六)主動配合上級統計機構依法開展的統計執法檢查和統計數據核查;

(七)未被其他部門列入聯合懲戒失信人員名單,也未發現有任何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調查制度行為。

第十一條 調查單位中的統計從業人員的下列行為為統計警示行為:

(一)提供統計資料不及時、不完整;

(二)未遵守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交接、歸檔等管理制度;

(三)統計資料報送異常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釋;

(四)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情節較輕;

(五)其他未遵守統計調查制度和國家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十二條 政府統計中的統計從業人員的下列行為為統計警示行為:

(一)負責搜集、整理的統計數據資料不及時、不完整;

(二)對調查對象報送的不真實、不準確的統計數據未及時糾正;

(三)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情節較輕;

(四)將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提供、泄露給其他單位或個人,未造成不良影響;

(五)其他未遵守統計調查制度和國家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十三條 調查單位中的統計從業人員的下列行為為統計嚴重失信行為:

(一)編造虛假統計數據;

(二)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拒報或者故意遲報統計資料,屬于《統計違紀違法責任人處分處理建議辦法》規定的情節嚴重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統計造假、弄虛作假違法行為;

(三)拒絕答復或者不如實答復統計檢查查詢書;

(四)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情節嚴重;

(五)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六)警示行為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

(七)其他嚴重統計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 政府統計中的統計從業人員的下列行為為統計嚴重失信行為:

(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

(三)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

(四)強令、授意、指使相關地區和部門、統計調查對象、其他機構及其人員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

(五)發現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統計數據嚴重失實不予糾正;

(六)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統計數據嚴重失實,應當發現而未發現;

(七)違反規定代填代報統計資料,冒名報送統計數據;

(八)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情節嚴重;

(九)包庇、縱容統計違法違紀行為;

(十)向統計調查對象和統計檢查對象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

(十一)泄露統計調查、統計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

(十二)提供、泄露能夠識別或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資料的,造成不良影響或情節較重;

(十三)其他嚴重統計違法行為。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自獲取統計從業人員警示行為、嚴重失信行為信息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其警示和嚴重失信行為信息,并抄送其所在單位。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自獲取統計從業人員嚴重失信行為信息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示。公示內容包括統計從業人員的姓名、性別、單位名稱、職務、嚴重失信行為信息等。

第十七條 國家統計局在其網站建立統計從業人員嚴重失信行為信息公示專欄,并鏈接到“信用中國”網站向社會公示。

省級統計機構在其網站建立公示專欄,公示職責范圍內統計從業人員的嚴重失信行為信息,并鏈接到國家統計局網站統計從業人員嚴重失信行為信息公示專欄。

市級、縣級統計機構應當按照法定的職責分工,在本級或者上級統計機構網站向社會公示統計從業人員嚴重失信行為信息,同時加載到省級統計機構統計從業人員嚴重失信行為信息公示專欄。

第十八條 統計從業人員嚴重失信行為信息公示期限為1年。公示期間,統計從業人員認真整改并提出申請,經履行公示職責的統計機構核實后,可以從公示網站提前移除,但公示時間不得少于6個月。

公示期間,整改不到位的,公示期限延長至2年;再次發生統計違法行為并查實的,自查實之日起,公示2年。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遵循誠信守法便利、失信違法懲戒原則,對守信行為予以激勵,對出現警示和嚴重失信行為的統計從業人員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對存在嚴重失信行為的統計從業人員應當按照《關于加快推進失信被執行人信用監督、警示和懲戒機制建設的意見》,以及《關于對統計領域嚴重失信企業及其有關人員開展聯合懲戒的合作備忘錄(修訂版)》實施聯合懲戒。

聯合懲戒措施包括:

(一)依據統計法對失信人員采取以下懲戒措施:

1.通過國家統計局網站、“信用中國”網站、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失信企業和失信人員信息;

2.對負有責任的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移送任免機關、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依紀依法給予處分處理。

(二)依法限制取得財政資金和社會保障資金支持。

(三)依法限制參加政府投資項目招投標。

(四)將失信信息作為在股票、可轉換債券發行審核及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開轉讓審核的參考。對失信主體注冊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加強管理,并按照注冊發行有關工作要求,強化信息披露,加強投資人保護機制,防范有關風險。對申請發行企業債券不予受理。

(五)暫停審批科技項目;對已經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資格的,經認定機構核實,取消資格;禁止參與科技型中小企業評價。

(六)依法限制申請外國人來華工作許可、申報引進外國專家項目、引才引智示范基地、出國培訓項目等引智項目。

(七)依法限制參與政府采購活動。

(八)依法限制取得政府供應土地及出讓探礦權、采礦權。

(九)嚴格、審慎審批新改擴建項目的環評事項。

(十)依法限制新增建設項目審批;限制建筑業企業資質;從嚴審核包括新增許可范圍在內的鐵路運輸企業準入許可。

(十一)依法限制參與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

(十二)依法限制享受財政資金補貼等各類政府優惠政策。

(十三)依法限制受讓收費公路權益。

(十四)將失信信息作為境內上市公司實行股權激勵計劃或相關人員成為股權激勵對象事中事后監管的參考。

(十五)加大進出口貨物監管力度,加強布控查驗、后續稽查或統計監督核查。

(十六)將失信狀況作為納稅信用評價的重要外部參考。

(十七)依法限制申請認證機構資質(含資質延續)、認證領域擴大;依法限制申請認證(含認證證書延續);認證機構加大對失信企業的證后監督力度,依法撤銷或者暫停相關認證證書。

(十八)作為重點監管對象,加大日常監管力度。

(十九)依法限制申請設立保安服務公司。

(二十)禁止申請信息安全產品和系統測評服務,不頒發證書,不提供技術支撐;不頒發各類信息安全服務資質,禁止其參與國家關鍵信息基礎安全保障建設服務;禁止申請信息安全從業人員資格認定,不頒發CISP資格。

(二十一)申請或享受住房保障時,作為重點核查或監督檢查對象。

(二十二)依法限制從事食品等行業。

(二十三)作為審批參股、收購商業銀行的參考依據。

(二十四)作為保險機構的設立及股權或實際控制人變更審批或備案的參考依據。

(二十五)在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眾公司收購的事中事后監管中,對失信責任主體予以重點關注。

(二十六)依法將失信責任主體的違法失信記錄作為公司債券核準或備案的參考。

(二十七)將失信信息作為非上市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審核的參考。

(二十八)將失信信息作為獨立基金銷售機構審批的參考。

(二十九)核準與管理相關外匯額度及辦理部分基于信用的跨境融資業務時作審慎性參考。

(三十)取消糧食收購許可,取消中央儲備代儲資格,不得作為政策性糧食收儲委托庫點,限制參與政策性糧食競買。

(三十一)對企業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授予榮譽稱號時,參考其統計信用狀況,對失信企業和失信人員,不予頒發政府榮譽;及時撤銷失信企業和失信人員獲得的榮譽稱號。

(三十二)依法限制參加各類評先評優。

(三十三)依法限制招錄(聘)為公務員或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三十四)失信責任主體是自然人的,依法限制登記為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失信責任主體是機構的,該機構法定代表人依法限制登記為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

(三十五)依法限制擔任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

(三十六)協助查詢反饋統計嚴重失信人員身份、出入境證件信息;協助查找下落不明但必須接受調查詢問的統計失信被執行人;統計嚴重失信被執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由人民法院依法對其采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采取限制其出境。

(三十七)將失信人員有關信息記入個人信用記錄和統計從業人員誠信檔案,一定期限內不得從事與會計、統計等有關的工作,不能取得會計、統計等有關專業職稱。

(三十八)對存在失信記錄的相關主體在證券、基金、期貨從業資格申請中予以從嚴審核,對已成為證券、基金、期貨從業人員的相關主體予以重點關注。

(三十九)依法限制設立或入股融資擔保公司;將失信信息作為證券公司、保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等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及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審批或備案的參考。

(四十)作為投資等優惠性政策認定,金融機構評級授信、信貸融資、管理和退出,將失信信息作為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貨公司的設立及股權或實際控制人變更審批或備案,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重大事項變更以及基金備案,相關責任人考核、干部選任等的重要參考。

第二十條 統計從業人員可以向采集、公示本人統計信用信息的政府統計機構提出書面查詢申請,查詢本人的統計信用信息。政府統計機構應當于15個工作日內回復。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發現采集和公示的統計從業人員統計信用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及時更正。

上級統計機構發現下級統計機構采集和公示的統計從業人員統計信用信息不準確的,應當要求下級及時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統計機構采集和公示的統計從業人員統計信用信息不準確的,有權要求統計機構予以更正。經核查確有錯誤的,履行公示職責的統計機構應當及時予以更正或刪除。

第二十二條 統計從業人員認為統計機構在公示統計從業人員統計信用檔案信息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與同級有關部門建立合作機制,推進統計從業人員統計信用信息互認互用、協同共享。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未按本辦法履行職責的,由上一級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紀依規予以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中的政府統計是指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活動。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中的各級統計機構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局和國家調查隊。

第二十七條 從事民間統計調查的統計從業人員統計信用檔案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統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2017年6月30日公布的《統計從業人員統計信用檔案管理辦法(試行)》(國統字〔2017〕9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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