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權的具體主張是由原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一位醫生在1960年首先提出來的。當時他是針對有人往北海傾倒放射性廢物而向“歐洲人權委員會”提出控告,認為這種行為違反了《歐洲人權條約》中關于保障清潔衛生的環境的規定。20世紀50年代以來,不斷出現震驚世界的公害事件。1960年環境權的主張提出以后,1969年美國密歇根州立大學一位教授以“公共信托理論”為依據,提出了公民享有環境權的理論。同年美國公布的《國家環境政策法》和日本《東京都防止公害條例》都明確規定了環境權。1970年在日本東京舉行了有13個國家參加的“公害問題國際座談會”,會后發表的《東京宣言》說“我們請求,把每個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環境權利和當代人傳給后代的遺產應是一種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資源的權利,作為一種基本人權,在法律體系中確定下來。”1972年聯合國在瑞典首都斯德哥爾摩召開的“人類環境會議”上通過的《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宣言》提出“人人有在尊嚴和幸福的優良環境里享受自由、平等和適當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現在,有的國家已將環境權作為公民享有的一種基本權利寫入了憲法。